原蕪湖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殷坤洋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賄賂803163.84元、挪用公款70萬元。日前,蕪湖市弋江區法院作出一審宣判,被告人殷坤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00元。
稿定設計導出-20190813-172818.png (157.04 KB, 下載次數: 27)
下載附件
保存到相冊
2019-8-13 17:29 上傳
經審理查明:受賄事實部分為:2013年4月25日,蕪湖縣人民檢察院立案查處蕪湖市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賄案,次日,王某某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7月9日王某某被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4月8日,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對該公司及王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此案辦理期間,殷坤洋由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到黨組成員、副檢察長(分管反貪污賄賂局)。
2013年下半年,殷坤洋弟弟潘某與他人合伙承接的工程需資金周轉找到殷坤洋,殷坤洋便為潘某向王某某提出借款50萬元。王某某考慮后,表示同意出借,后潘某通過電話與王某某取得聯系。2013年11月4日,王某某安排人將50萬元打入潘某賬戶,潘某于次日出具借條由殷坤洋轉交王某某,殷坤洋以王某某名義從中收取利息4.5萬元,用于個人消費。潘某湊齊50萬元欲歸還王某某,2014年5月5日,應殷坤洋要求,潘某將50萬元歸還至殷坤洋賬戶。殷坤洋收到50萬元后未歸還王某某,于5月8日以月息2分將該50萬元出借給其做工程的朋友鳳某某,王某某對此毫不知情。自2014年5月至2017年,殷坤洋先后從鳳某某處收取利息36萬元,用于個人消費。2018年,鳳某某無力支付利息,殷坤洋向鳳某某催款。至案發,鳳某某未歸還殷坤洋本金50萬元,殷坤洋未向王某某還款50萬元。
2010年底,時任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的被告人殷坤洋,在查辦蕪湖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原副總經理張某某(已判刑)受賄案過程中,行賄人之一陳某通過殷坤洋妻子(另案處理)請求關照。之后,承辦人殷坤洋授意陳某以公司系招商企業打報告給蕪湖縣政府。2011年6月,蕪湖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辦公會討論該案,殷坤洋建議對陳某行賄事實不予起訴,經會議討論決定不予起訴。2014年上半年,殷坤洋妻子欲為女兒購買陪嫁車輛,因資金不足找到陳某,陳某為感謝殷坤洋的關照,以其經營的蕪湖某電氣設備有限公司名義支付購車費用(含保險費)共計303163.84元。殷坤洋知曉后予以默認。
挪用公款事實為:2012年2月17日,蕪湖縣人民檢察院立案查處蕪湖縣聯通公司原副總經理吳某挪用公款案,被告人殷坤洋(時任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負責查辦。3月5日,吳某朋友代為退款70萬元,殷坤洋將此70萬元存入其個人農行尾號“5912”賬戶(該賬戶當時余額為900余元)。2012年8月28日,吳某挪用公款案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11月16日提起公訴。2012年11月14日,殷坤洋從其“5912”賬戶直接將50萬元發還給被害人蔣某;2013年1月14日,殷坤洋將剩余20萬元上交單位。期間,殷坤洋多次使用此賬戶內存款,累計約12.70萬元。2018年6月20日,殷坤洋向蕪湖市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組主動陳述前述事實,并退出利息175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殷坤洋身為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先后擔任蕪湖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局長、黨組成員、副檢察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錢款500000元,事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303163.84元,共計收受803163.84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700000元案款存入其個人賬戶并部分使用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綜上,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其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殷坤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賄賂,應從重處罰。其在案發前主動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并退出挪用的公款及孳息,屬自首,可從輕處罰。案發后,殷坤洋家人代為退出31萬元,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作出上述判決,并且對違法所得803,163.84元(已退310,000元)及違法所得所產生的孳息405,000元,予以追繳。
來源:安徽網
|